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长效机制,防范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企业(含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导致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为、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不良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核安全隐患除外。
第三条 电力企业负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本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隐患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对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隐患进行督办。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其他隐患判定由电力企业负责。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五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重大隐患以外的其他隐患判定标准;
(四)隐患的治理流程;
(五)重大隐患治理结果评估;
(六)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训;
(七)资金、人员和设备设施保障;
(八)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根据《防止电力生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防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三十项重点要求》等电力安全生产相关法规、标准、规程排查本单位的隐患,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级别、隐患具体描述等内容,经隐患排查工作责任人审核确认后妥善保存。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即时报告制度,发现重大隐患立即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同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隐患,电力企业要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计划等(详见附件)。
第九条 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及时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现场进行必要的隔离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必要时应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隐患治理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电力企业应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治理,存在困难的应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停产停业,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电力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责令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检查单位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本单位从业人员通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力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或者表彰;对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情况(详见附件)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重大隐患治理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督办可采用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治理;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转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力企业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二)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应职责的;
(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3﹞5号)同时废止。